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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东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东北财大校发[2015]46号】

2017.07.24


                         东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9日印发)

                              东北财大校发[2015]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推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建立适应学校特点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辽宁省财政厅、教育厅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各类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学校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学校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实现资产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副校长兼任,委员由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兼任,包括:学校办公室、纪委(监察处)、校工会、财务处、审计处、校园建设管理处、资产管理处、采购与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等。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三)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学校资产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负责拟定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

   (三)负责学校固定资产(基建项目除外)购置项目、接受转让及捐赠资产的价值评估、验收入库等日常管理,负责学校资产的鉴定、账签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

   (五)负责学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评估调剂闲置资产,监督检查使用部门管理、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

   (六)按照本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和学校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资产收支预算和物资设备购置计划,报学校审批执行。

第九条 学校财务处负责从价值形态角度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从实物形态角度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是学校实物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其他相关单位、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其所使用的与教学、科研、教辅、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相关的资产进行配置、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单位、部门应指派专人对占用国有资产的账、签、物进行日常管理,负责使用设备的维护和维修,负责向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本部门占用国有资产的统计表等。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校内各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通过购置、调剂、租赁、接受赠与等方式配置实物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各部门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作职能增加,现有资产难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的;

   (三)规模扩大和新建项目、新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已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备的。

第十三条 建立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实行计划管理。各资产归口管理单位、部门应根据需要,结合配置标准等因素提出下一年度资产拟配置计划,报资产管理处,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学校,编入下一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没有计划原则上不予配置。逐步将学校房屋、设备、物资等资源的占有使用纳入资产定额配置中,实行标准定额管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学校进行调拨、划转、调剂使用或进行有偿使用以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学校采购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

第十七条 利用学校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授权审核报批。

   (一)学校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由学校专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执行,校内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有此行为。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控制风险。

   (二)学校成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

   (三)学校资产不得为任何单位(包括所办企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教育设施不得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学校及校内各单位不得用货币资金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

第十八条 学校和校内各使用单位、部门对自用的实物资产要进行定期清查,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学校资产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按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设备报废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无法修复和无利用价值的;

   (二)因意外灾害或重大事故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使用或修复成本过高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学校资产管理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竞卖等市场定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资产的报损、报废由使用单位、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和相关说明材料,报资产管理处,并由学校相关部门(纪委、财务处、审计处)进行审核,提出具体审核意见,资产管理处根据审核意见,按程序办理资产报废工作,由资产管理处、财务处进行核减资产的财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学校应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在完备各项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学校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学校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应由相关的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与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校内各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校内各单位、教职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主管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之中,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上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情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学校应建立一支专业队伍,对学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进行全面动态管理,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学校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